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02、4828、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匯款/存款時、地「106年11月14日13時57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4日14時05分許」;編號5匯款/存款時、地「106年」,更正為「10
7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
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身心狀況(見卷附刑事答辯狀內附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僅與告訴人 吳欣 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見本院108簡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頁回報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08偵779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108偵48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
第4828號第7793號被告蔡佳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間某日,依臉書社群網站之兼職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茹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以提供
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合意後,先依「趙茹萱」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7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慶門市,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付予「趙茹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及存入蔡佳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 李奕臻吳欣于鮮娟 、陳 李美玉洪麗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奕臻、吳欣于、鮮娟、 陳李美玉 、洪麗月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經過甚明,復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奕臻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欣于提供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收執聯、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告訴人鮮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李美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洪麗月提供之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參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分散資金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存款時│匯款/存款金││號│││、地│額│├─┼───┼───────────┼──────┼──────┤│1│李奕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107年11月13│9萬5,000元││││年11月13日10時43分許,│日11時許,在│││││撥打電話向李奕臻佯稱係│元大銀行鹿港│││││其友人「 林政宏 」,因急│分行│││││需款項軋票,欲向李奕臻││││││借款9萬5,000元云云,││││││致李奕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蔡佳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2│吳欣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107年11月14│3萬元││││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欣于佯稱係│,在永豐銀行│││││「 鳳娥 姑姑」,因急需款│內壢分行│││││項軋票,欲向吳欣于借款││││││13萬元云云,致吳欣于陷││││││於錯誤,與其約定出借3││││││萬元款項後,於右列時、││││││地,臨櫃存款至蔡佳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3│鮮娟│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107年11月14│3萬元││││年11月12日某時許,撥打│日13時1分許│││││電話向鮮娟佯稱係其友人│,在鮮娟住處│││││「 鄧玲 」,因急需用錢,││││││欲向鮮娟借款3萬元云云││││││,致鮮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蔡佳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4│陳李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106年11月14│3萬元│││玉│年11月14日13時許,撥打│日13時57分許│││││電話向陳李美玉佯稱係其│,在華南銀行│││││友人「 安安 」,因急需用│鳳山分行│││││錢,欲向陳李美玉借款10││││││幾萬元云云,致陳李美玉││││││陷於錯誤,與其約定出借││││││3萬元款項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蔡佳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5│洪麗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106年11月15│3萬元││││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日10時許,在│││││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新社區農會│││││洪麗月佯稱係其友人「陳││││││ 妍蓁 」,因需錢償還向他││││││人之借款,欲向洪麗月借││││││款30萬元云云,致洪麗月││││││陷於錯誤,與其約定出借││││││3萬元款項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蔡佳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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