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謄」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謄」)及其它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甲○○與「小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假冒桃園縣警察總局調查員「 陳國文 」致電乙○○,佯稱乙○○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以接受調查云云(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18至19日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小謄」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百樂門撞球館(下稱百樂門撞球館),將本件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甲○○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小謄」指示持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共計16萬2,000元之款項,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在百樂門撞球館內交付現金16萬2,000元予「小謄」,並取得2,00
0元之報酬。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詢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8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所有與上游「小謄」連繫提領款項事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等人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假冒公務員身分,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否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為「車手」,僅負責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未出示公務相關之公文及證件予告訴人查看,是依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告訴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故難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所參與者即屬事實欄一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小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小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所屬之詐欺集團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少不更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乙節,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於本案後,因再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另案羈押,是依上開各節,無從使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16萬2,
000元業已交予上游「小謄」,並另自「小謄」處領得2,00
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91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謄」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2萬元│││凌晨0時12分許│路137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慶店││├──┼───────┼────────┼─────┤│2│108年1月22日│同上│2萬元│││凌晨0時12分53│││││秒許│││├──┼───────┼────────┼─────┤│3│108年1月22日│同上│2萬元│││凌晨0時13分29│││││秒許│││├──┼───────┼────────┼─────┤│4│108年1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2萬元│││凌晨0時17分46│路86號之萊爾富便││││秒許│利超商中和和玉店││├──┼───────┼────────┼─────┤│5│108年1月22日│同上│2萬元│││凌晨0時18分41│││││秒許│││├──┼───────┼────────┼─────┤│6│108年1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和│2萬元│││凌晨2時46分3│路106號之統一便││││秒許│利超商延和店││├──┼───────┼────────┼─────┤│7│108年1月23日│同上│2萬元│││凌晨2時47分6│││││秒許│││├──┼───────┼────────┼─────┤│8│108年1月23日│同上│2萬元│││凌晨2時48分14│││││秒許│││├──┼───────┼────────┼─────┤│9│108年1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和│2,000元│││凌晨2時50分25│路111號之全家便││││秒許│利超商土城冠延店││├──┴───────┴────────┴─────┤│總計1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