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41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2、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修維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應徵打字工作,雖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300元及900元,並提供郵局帳號作為受薪帳戶,然幾經連繫結果,已改選財務轉帳工作,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接收他人匯入款項再加以轉出至指定帳號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已徹底放棄打字任務。且其先後提供之存款帳戶既有不同,所約定之提供目的亦有差異,在論理上顯屬毫不相干之兩事,本應分別加以觀察。何況本案起訴之對象,乃係被告為擔任財務工作而受領、轉出犯罪所得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行為,重在查證其行為是否為 楊淋筑陳靖芳 被騙匯款之幫兇或漂洗犯罪所得,而非被告先前應徵打字工作時是否受騙,則被告為加入打字群組、升級會員所交入會、升級費用及受領薪水之郵局帳戶,即與本件起訴事實應否構成犯罪之判斷無關,自不因「總裁秘書」聲稱被告先前所交費用可以移轉為財務押金而異。
㈡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供稱案發時已大專畢業,曾
在火鍋店擔任服務生約10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述情事理應有相當之認識,此由被告供稱:「(你匯款1,000元、900元、2,300元至對方指定帳入,你是否有察覺異狀?)前面2筆不覺得有異狀,因為第1筆1,000元是入會費,第2筆900元是升級費,但是到第3筆的時候我有覺得怪怪的。(你是否知道販賣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是涉嫌詐欺之幫助犯?)知道」;所提LINE對話截圖亦有「哦。到底是還要多少錢?給完一個又一個」、「匯完之後是不是又要加別的老師然後又要匯一次。不如妳先給我個任務讓我做,確定有薪資後再押吧」、「阿2300之後是不是又要換一個老師後變要3000?」、「不如妳先給個小任務吧?不然我沒辦法再匯款」、「當初就是看打1000字400臺幣,至少讓人家確定是有薪資進來要押我再押吧」等記載,即可佐證被告之警覺性甚高,其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可預見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用以受領詐欺等犯罪所得,再予轉出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於交付1,000元、900元、2,300元而加入打字群組、並先
後升級為普通會員及高級會員後,即被「總裁秘書」招募擔任財務工作,並應允由其負責接收匯入款項,再依對方傳送之明細,將其他會員匯入本案帳户之款項透過手機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單50元、每天最少10單,平均20單,計約2,000元至4,000元之薪資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可憑。而被告自承於上述聘用過程,未與「總裁秘書」會見面試,亦未被查證學經歷、專長,更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核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倘「總裁秘書」傳送匯款明細通知被告負責轉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係來源正常之合法資金,大可要求各該匯款人逕行匯入對方所屬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或對方預先指定之「總財務帳戶」,根本無需先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再費時囑咐被告轉帳至「總財務帳戶」,徒增手續費及遭受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自承其操作手機之網路銀行將每筆匯入款項轉帳至「總財務帳戶」,僅需耗時3、40秒,即可獲取就每筆扣取50元手續費,較諸原先應徵之打字工作,每篇小說輸入1,000字只能獲得區區400元,又需預先接受15天網路教學培訓、每天轉發200個群組文宣,暨其原先在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每日需工作12小時,月薪只有4萬元,顯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被告自承案發時已大學畢業,並有10年餐飲業工作經驗之被告,當可在前揭LINE對話過程中輕易發現以上諸多異常,遑論「總裁秘書」在解說任務時,已特別表明所傳送需由被告核對、轉帳之「匯款明細」,乃是「會員付款」,此即被告自承先前覺得怪怪而傳訊「哦。到底是還要多少錢?給完一個又一個」、「匯完之後是不是又要加別的老師然後又要匯一次」'「阿2300之後是不是又要換一個老師後變要3000?」加以質疑之打字會員入會費及升级費用。
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21分起至同月18日下午2時28分止所收125筆匯入款,亦皆係與被告先前所交入會費、升級費數額相同之1,000元及900元,自可發現其帳戶匯入之各筆款項,乃係應徵打稿員工作之會員被騙所交入會費或升級費,被告竟繼續提供其存款帳戶供「總裁秘書」受領其他會員匯入款項使用,顯然具有縱使其存款帳戶被「總裁秘書」用以實施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擔任財務工作所作上開行為,乃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受領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自人頭帳戶提領(轉支)犯罪所得之「取款車手」,前一行為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惟其後續行為則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加以漂洗,即已提昇其犯意進一步參與實施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及一般洗錢罪,原審法院以前揭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其係應徵打字人員
,依對方指示匯款工作保險1,000元、升級高級會員費用900元及押金2,300元,並打一篇小說上傳後,對方要求其改做財務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要其負責收取會員匯入的款項,告知其有會員匯款進來時,拿取50元手續費,其就依對方指示做等語(警卷第1~3頁、偵字第9586號卷第67~69頁、偵字第3892號卷第13、116頁、原審卷第47~48、192~199頁),並提出其與暱稱為「ITC」、「 夢怡 」、「 晚晚 (高級老師)」、「 喬安 」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暱稱為「總裁祕書」之人於QQ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偵字第3892號卷第16~51頁),而其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行動電話,確認其所提出上揭照片與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第51頁)。
㈡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喬安」對被告表示需繳交2,300元之「
押金」後,始可以開始進行任務而獲得5,000元報酬及1,000元獎勵,被告此時心生懷疑,要求「喬安」先提供打字工作供其賺取報酬或提供他人確有獲得工作機會之憑據始願繳款,「喬安」並轉貼他人之薪資匯款紀錄及其派發打字任務予他人之對話取信被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總裁祕書」,並依指示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總裁祕書」所指定之帳號時,被告所收取及轉匯之款項,絕大多數之金額亦為900元、1,000元,此與被告為應徵該工作時所支出金額大致相符。再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有傳與別人的薪資轉帳資料給我看,我想說有很多人跟我一樣,所以我就沒有懷疑,而且那時有加入一個群組,很多人都在裡面,都是跟我一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上可知,被告雖對該工作心生懷疑,但經「喬安」轉貼他人之薪資匯款紀錄及其派發打字任務予他人之對話取信被告、被告依指示收取及轉匯之金額與其繳納之「工作保險」、「升級高級會員費用」及「押金」大致相符、被告參考群組內有多人均為相同狀況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該900元、1,000元之款項亦為其他應徵者所繳納之「工作保險」與「升級高級會員費用」,被告於此認知之下應允協助此部分收款、轉匯並每筆收取50元之報酬,並無重大且明顯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畢業後在火鍋店擔任服務生10年,每日需工作12小時
,月薪約有4萬元(原審卷第196頁),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138頁),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年輕識淺,難認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得以明辨求職陷阱,被告自承其操作手機之網路銀行將每筆匯入款項轉帳至「總財務帳戶」,僅需耗時3、40秒,即可獲取就每筆扣取50元手續費(原審卷第193頁),較諸其先前工作顯係高額報酬,復加強被告缺錢需錢孔急之心態而鬆懈其戒心,此與常人心態並無重大悖離,被告誤信自己擔任財務工作,進而得收取每筆50元報酬,遂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並付出勞力,實非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
㈣被告係因透過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工作,為取得工資,始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此與一般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號碼予資方,以利資方匯入薪資之常情並無相違,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其已詢問並質疑工作之真實性,並經對方回傳他人薪資匯款證明及交辦他人工作之對話,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又被告既經查證而信賴對方係真實工作,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帳戶並從事轉匯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求職、受聘用過程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轉帳過程有疑,及工作內容簡單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等,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41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6、12122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
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維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幫助某詐欺集團作為贓款的匯款帳戶,待贓款進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再將該贓款轉出到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打字工作應徵者須先繳工作保險」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 楊淋茿 及其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7時12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108年5月15日15時21分47秒起至108年5月18日14時28分33秒止,以每筆收取50元之報酬,將該詐欺集團詐得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予以轉出到其他帳戶(例如:被告收到贓款1000元,轉950元到其他帳戶,賺50元),替該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徵打字員的廣告,便依照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其聯絡,為了接打字任務賺錢,我陸續匯款1000元、900元及2300元給對方,但我完成一份打字的工作後,對方說公司缺財務工作,問我是否要改做財務,我同意,便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利用網路銀行之功能為對方收款及匯款,但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交予對方,我只是為了找工作而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是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192-19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08年5月中旬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人,「總裁祕書」所屬之詐騙集團得知該帳號後,即於108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將提供打字之工作機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應先支付1000元之工作保險費用,再支付900元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6日7時12分許存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總裁祕書」之指示,於同日7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9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淋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83-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而洗錢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總裁祕書」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認識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是否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工作為餌,透過「臉書」、「LINE」、「QQ」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工作機會,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進而為詐欺集團從事轉匯款項,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遭騙之機,令帳戶持有人直接從事款項轉匯之工作,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及從事款項轉匯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基於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從事款項轉匯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我在108年5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徵人訊息,內容為招募打字人員,我留言說要應徵,對方就傳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要求我加入,我加入之後,對方要求我繳交1000元購買工作保險成為會員,我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對方後來又傳送一組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要求我加入,我加入之後,對方又要求我再繳交900元成為高級會員,我就又再依指示匯款9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之後對方又再傳一個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要求我加入,我加入之後,對方又要求我再繳交2300元的押金才能接工作賺錢,我就又再依指示匯款23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接著對方又傳一個QQ通訊軟體的帳號要我加入,我加入之後,對方有將我拉進一個打字群組,我打了一篇小說上傳後,對方說要讓我改做財務的工作,我同意,對方就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要我負責收取會員匯入的款項,告知我如果有會員匯款進來,我自己拿取50元的手續費後,將剩餘的款項轉到總財務的帳號,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照做,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只是應徵工作才誤入陷阱,我也是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67-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13、116頁、本院卷第47-48、192-199頁),並提出其與暱稱為「ITC」、「夢怡」、「晚晚(高級老師)」、「喬安」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暱稱為「總裁祕書」之人於QQ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16-51頁),而其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行動電話,確認其所提出上揭照片與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2.而細譯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8年5月9日起,即與暱稱為「ITC」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接洽打字工作事宜,經「ITC」告以打字工作之基本要求,被告並表示有意願後,「ITC」遂要求被告加入另一帳號,嗣被告依「ITC」之指示加入「夢怡」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夢怡」則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以辦理入職登記,並告知被告須先繳交1000元之「工作保險」,被告信以為真,遂提供其姓名、生日、受薪帳戶等基本資料予「夢怡」,並於108年5月10日將1000元轉帳至「夢怡」指定之帳號,其後「夢怡」則指示被告再加入另一帳號,嗣被告依「夢怡」之指示加入「晚晚(高級老師)」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晚晚(高級老師)」復建議被告繳交900元之「升級高級會員費用」,成為高級會員之後,可以直接做任務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遂再將900元轉帳至「晚晚(高級老師)」」指定之帳號,「晚晚(高級老師)」則再指示被告再加入另一帳號,嗣被告依「晚晚(高級老師)」之指示加入「喬安」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喬安」復對被告表示需繳交2300元之「押金」後,始可以做任務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之獎勵,被告此時心生懷疑,要求「喬安」先提供打字工作供其賺取報酬或提供他人確有獲得工作機會之憑據始願繳款,經過「喬安」轉貼其與他人之對話取信被告後,被告遂依指示轉帳2300元至「喬安」所指定之帳戶,「喬安」則再指示被告被告再加入另一QQ通訊軟體之帳號,嗣被告依「喬安」之指示加入「總裁祕書」為QQ通訊軟體好友,「總裁祕書」則指示被告改做財務工作,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供收款匯款之用,被告同意,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總裁祕書」,「總裁祕書」並告知被告應於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每筆扣除50元之薪資,而將其餘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總務之帳號等情。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前揭與「ITC」、「夢怡」、「喬安」、「晚晚(高級老師)」、「總裁祕書」接洽之過程,與其上開辯詞完全相符,且被告於108年5月9日與「ITC」、「夢怡」、「喬安」、「晚晚(高級老師)」等人接洽之初,渠等確有先詳細說明被告所應徵之打字工作之內容、報酬、要求,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出生年、受薪帳戶等基本資料,此舉與一般接洽應徵工作所常見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雖於陸續繳交1000元、900元後心生懷疑,然「喬安」則亦傳送其發派工作予他人之對話擷圖予被告,藉此取信於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再繳交2300元之費用。且自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1時3分許、16時13分許及17時9分許,自其本案帳戶內將1000元、900元、2300元匯出之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85頁),憑此已可見被告應係相信「ITC」、「夢怡」、「喬安」、「晚晚(高級老師)」、「總裁祕書」之說詞,有意應徵渠等所提供之工作,才會願意於未取分文報酬之際,即陸續繳納總計高達4100元(1000元+900元+2300元)之費用。至被告嗣後雖提供本案帳戶予「總裁祕書」,並依指示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總裁祕書」所指定之帳號,惟自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85-97頁),亦可見被告以本案帳戶協助「總裁祕書」所收取及轉匯之款項,絕大多數之金額亦為900元、1000元,此與被告為應徵此份工作起初所支出之金額完全相同,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該900元、1000元之款項亦為其他應徵者所繳納之「工作保險」與「升級高級會員費用」,被告於此認知之下應允協助此部分收款、轉匯並每筆收取50元之報酬,並無重大且明顯不合理之處,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而遭詐騙等語,與卷存證據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屬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3.又自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我於108年5月15日收到網友以文字訊息傳給我徵求打字工作的訊息,我因為想要賺錢就向對方詢問相關事宜,對方告訴我要先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以便聯繫,我加入後對方就說要做這份工作要先花1000元購買工作保險,當時我沒有想太多就相信對方,就去便利超商用ATM存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已經成為普通會員,但又告訴我要加入高級會員才可以賺更多錢,我相信他就又依指示加另外一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對方也告訴我可以用900元升級為高級會員,就不用再多支付押金,我同意就又再支付900元給對方,後來對方又給了我另一個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要我加入為好友,我加入後對方又跟我說要再支付2300元的押金才能開始接工作,我想到對方一直要求我匯款覺得很奇怪,去問朋友他們才說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4-7頁),是比對告訴人遭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辯稱遭對方利用之情節,無論就對方起先係以「徵求打字工作」為餌,並陸續以「購買工作保險」、「升級高級會員」之名目要求支付1000元、900元之費用,及一再轉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之情況,均極為雷同,本件告訴人既會因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受騙上當,亦當無法排除被告因「ITC」、「夢怡」、「喬安」、「晚晚(高級老師)」、「總裁祕書」等人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而受騙之可能。
4.檢察官雖執詞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並經多度報導披露,並稱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及被告坦承知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即是涉嫌詐欺之幫助犯罪等情,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惟檢察官前揭所執理由,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之緣由,既已據其提出上開LINE、QQ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而可具體判斷如前所詳述,即不得僅執前抽象、空泛之推論而為認定,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實掌握之人,並應對方要求協助轉匯款項,固與社會一般人應有之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然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賺錢致未能辨識遭詐,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與常理有悖。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在急欲應徵工作賺錢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即難僅憑其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為上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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