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汶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汶欣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行為人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劉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投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內,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遷入上開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取得該區之投票權,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屬不當,然其於偵查過程最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說明,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其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 劉汶欣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汶欣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處緩刑2年確定,仍不慎行,竟為使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2014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新北市第2屆第9選區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當選,明知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且未以該貢寮區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8日,由劉汶欣本人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劉汶欣之戶籍至前開貢寮區址,而使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劉汶欣編入「新北市第2屆第9選區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貢寮區龍岡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劉汶欣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當天前往上開貢寮區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使新北市第2屆第9選區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欣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之劉汶欣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2244投票所(貢寮區龍岡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