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訴人 王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智鵬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家暴被害者,且因長期遭欺壓導致憂鬱、失眠及失調狀態,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尚有告訴人一家人居住在屋內,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上訴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之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可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