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郁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7日釋放,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99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99年度易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
1月,已於101年4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永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郁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郁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年11月11日5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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