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寶媛 被告 陳志明
戴陳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068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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