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上訴人 甘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甘明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是兩相情願發生性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A女在喝完酒後,距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前之時間中,A女尚意識清醒,在A女未再喝酒之情況下,A女根本不可能不久後即陷入類似精神障礙情事,上訴人與A女應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原判決認上訴人乘機並強制性交A女,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陷入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性交A女,但判決理由又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在酒後酣眠狀態,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與A女性交事實,且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王OO、蘇OO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案發時A女確已因不勝酒力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且無誣指之動機,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摒棄上訴人性交出於兩相情願之辯解及證人林OO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亦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承稱A女早先唱KTV時已喝了酒,後來又到案發處三個人又共喝了威士忌一大瓶、二小瓶,就寢以前A女有去吐了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A女仍係在學女生,酒後即使仍保持清醒,基於酒精持續作用,即使未再喝酒,逐現類似酣眠之精神障礙乃屬常見,而陷入酣眠狀態之弱女子對外力侵犯之反應自是「不知抗拒」也「無力抗拒」,並非違常也無矛盾。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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