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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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抗告人 簡智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智源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六罪,經先後判刑及定執行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有犯強盜罪六件者,合計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二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另有犯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相較之下抗告人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六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受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裁判之拘束。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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