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賢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聖賢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