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8號被告 吳麗卿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建新 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中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張建新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中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被告原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80元,惟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