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林永彬 相對人 林鳴毅 法定代理人 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吳珮瑜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吳珮瑜謂相對人係其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於100年6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聲請人認領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婚生子女之法律上地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經鑑定結果亦復如此,是聲請人雖曾認領相對人,其認領亦應為無效,為除去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有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吳珮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據D8Sl179,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永彬與林鳴毅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結果確實非相對人之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聲請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條、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