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緯欣 訴訟代理人 朱珮瑜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徐添基
賴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添基邀被告賴俊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2月1日,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徐添基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不動產後部分受償,尚欠本金204萬8,5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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