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三行「甲
○○………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及95
年間,因竊盜、搶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59日(94豐簡351號)、有期徒刑1年6月(94訴字
2512號)及4月(95豐簡字462號)確定後(上開二案合併執
行1年8月),嗣於96年5月26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竊盜、搶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9日、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確定後(上開二案合併執行1年
8月),嗣於96年5月26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