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請人 吳麗萍

相對人 王燕山

相對人

兼債務人 王居正

相對人 王國揚

王淑卿

債務人 張伯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溪河 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2年6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6月7日登記在案。嗣王溪河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王燕山等4人繼承,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辦畢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債務人 王伯榕 、王居正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6萬元、40萬元,約定112年6月3日還款,然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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