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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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817號
原告 彭蘭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秋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上列原告劉秋其、彭蘭英因與被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歐多實業有限公司、 陳月珍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劉秋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陳月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76,7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被告歐多實業有限公司、陳月珍應連帶給付1,109,9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彭蘭英訴之聲明為被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陳月珍應連帶給付1,358,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秋其、彭蘭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分別補繳裁判費64,271元(52,282元+11,989元=64,271元)、14,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