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明於民國105年05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往紅柴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山海路之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2.5公里以上時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高美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擬於上開路口處左轉進入檳榔路,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行車過失,告訴人高美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遂擦撞被告楊榮明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部位,並致告訴人高美娟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下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