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洪耀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耀宗 、 洪麗淑 、 洪靜芬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就設定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同段71建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騰空遷讓返還土地;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人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延長地上權為期2年。原告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9萬9,022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
0.8×地上權權利範圍1664.63平方公尺×年息10%×15=79萬9,022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實測為準,惟原告以系爭土地1664.63平方公尺計算,為349萬5,7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1664.63㎡=349萬5,72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349萬5,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惟原告已繳3萬3,967元,尚應補繳1,683元。
㈡、應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另提出被繼承人 洪黃玉盞 之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