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富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先前並有酒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葉富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禎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半杯高粱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某處用餐,再於同日上午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大道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富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