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康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康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康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2-13頁)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13日106年度刑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既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年高74歲,及其自述之以守衛為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偵卷第9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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