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馬孟瓏 原名 馬國耕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24日核款起至100年6月2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203,02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7,629元及利
息部份為105,392元),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
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