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朝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
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因相對人分別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
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2份、戶籍謄本
、退件信封2封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之信函,重複寄送
雖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惟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戶政
事務所,住所不明,仍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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