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7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徐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