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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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錢秀鈴

相對人 吳承烽 (原名 吳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5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各自負擔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費用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19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15/100。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8元(計算式:18,919元×15/100=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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