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73號
原告 陳榮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婉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原告可受利益應不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1項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4年4月13日
5,000,000元
095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