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5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依約即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新增消費款項之10%以上金額,剩
餘未付之款項得延後付款,另就每筆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其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民國97年1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231,682元逾期未還,迭經催討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231,682元及自97年1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
於異議狀內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或
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