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土地公廟內,見乙○○正在上香膜拜,且將隨身提袋置於廟裡供人休息之坐椅上,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上開提袋內竊取乙○○所有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榮民證1張、義消證1張、行車執照2張、信用卡5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乙○○發覺皮夾遭竊,經向土地公廟廟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被害經過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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