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40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工商時報記者,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刊登在經濟日報C8版,介紹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近況,標題為「冠利運推出革命性節能設備」之文章,係告訴人專訪並親自採訪冠利運公司董事長 林建豐 而撰寫之專文報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僅更動段落次序而全文抄襲告訴人上揭曾經公開發表之文章報導內容,並刊載於98年2月20日工商時報A17版,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