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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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聲請人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仲聲仁字第七十六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含稅),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算第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及因可歸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於民國92年8月30日(聲請人誤載為92年9月19日)作成91年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23,848元(含稅),及其中1,088,341元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681,089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7日)起算第30日(即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2%,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