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1號、96年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均褫奪公權拾年,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㈤、㈥、㈧所示之物各沒收如附表二編號㈤、㈥、㈧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各沒收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㈤、㈥、㈧所示之物各沒收如附表編號㈤、
㈥、㈧所示。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或曾1次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為代價,將其經不詳來源販入取得,包括附表、所示嗣經販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與之有前開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持有以俟機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甲○○並提供其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潘永春 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代辦商申請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予乙○○充為聯絡販售毒品之使用。經乙○○出面按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政威 、 黃景一 、 趙聰明 、 陳順明 等人施用。嗣乙○○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奕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驛站加油站旁統一便利超商前,與甲○○會面談話片刻後,仍搭乘上開黃奕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隨駛往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工商附近時,為巡邏警員認為形跡可疑而尾隨至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方對兩車進行攔檢,當場在乙○○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裝有甲○○於前一日晚上交給之如附表編號㈠、
㈡、㈢所示海洛因4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與乙○○所有藥鏟1支、空夾鏈袋4個之茶葉罐1只,及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經乙○○於警詢中自首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3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政威、黃景一(2次)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販賣毒品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警詢所陳述有關被告甲○○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等事實之內容,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惟與其在原審法院中所陳述者不符,審酌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對警察描述所目睹經歷情形,其並未陳稱警員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情事,且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又無因顧忌或同情等外界因素介入影響,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6年7月31日、96年10月5日在偵查中就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事實所為陳述,屬證人之陳述,惟未經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政威、趙聰明、陳順明、潘永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警員 許全興 職務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警察在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係警察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又該報告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例外之適用,該文書即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行動電話配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乃潘永春於上開時間受其委託所申辦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本件查獲之販賣毒品均係乙○○所為,完全與伊無關,伊與林政威、黃景一、趙聰明、陳順明均不認識,亦不曾提供毒品予乙○○販售或施用。又上開伊委託潘永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使用約1週後即告遺失,並沒有提供該手機給乙○○使用云云。經查: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與乙○○分乘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一度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驛站加油站旁統一便利超商前停車並碰面後,旋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分別為警攔查,並在乙○○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所示毒品、器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甲○○同車為警攔檢之人 許勝坤 、與共同被告乙○○同車之黃奕錦,及承辦警員許全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及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依序為合計驗後淨重3.98公克之海洛因41包、驗餘總計毛重17.1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8日調壹字第09623062410號鑑定書、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37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合併秤重並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原審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14包、附表編號㈢所示之6包分別鑑驗、秤重結果,依序為驗後淨重2.83公克、7.9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另扣案附表編號㈦所示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
另就於前揭時地,林政威、黃景一、趙聰明、陳順明等人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向共同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政威、黃景一、趙聰明、陳順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共同被告乙○○在原審中就此部分自己販售交付毒品予林政威、黃景一、趙聰明、陳順明之犯罪事實亦供承在卷。復有記錄扣案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2日至96年6月14日間,與趙聰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情形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政威、黃景一、趙聰明、陳順明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已證稱其係為被告甲○○販賣毒品,經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每天會給其2、3千元不等,供販毒聯絡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甲○○提供其使用的等語。復在偵查中結證稱: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41包、安非他命20包是一個叫甲○○的人叫我幫他出貨的,有人要的話,我就拿去給要的人。甲○○一開始先給我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我使用了1、2星期後甲○○又辦了1支新手機給我,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他說以後要購買毒品的人就以這支手機聯絡。甲○○每天晚上都會打這支手機與我聯絡問我賣了多少錢,若我毒品賣完的話,他就會拿毒品過來給我,同時再向我收錢,他每日會給我2、3千元,我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他偶爾也會給我。今天為警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昨天晚上10點多甲○○開車到我住處將毒品交給我的,是我將毒品放在茶葉罐裡等語(偵卷第9至11頁9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扣案共同被告乙○○用以供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潘永春申辦乙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潘永春在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31、32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被告甲○○雖另辯稱:上開伊委託潘永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使用約1週後即告遺失,不知為何會在乙○○手中使用云云。惟被告甲○○在偵查中於96年10月24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苟如被告所辯其既知上開手機已遺失,豈有未立即辯明手機已經遺失並遭乙○○盜用等情以為釐清,卻僅辯稱:伊沒有提供手機給乙○○使用,伊自己都沒有錢可以申請手機云云,而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辯稱:該手機早已遺失且於遺失後旋即得悉為被告乙○○盜用云云,顯有違常情,自無足採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請求詰問之證人丙○○證稱:96年間曾撿拾到1支手機,號碼忘記了,交給乙○○使用云云,所證述不僅手機號碼、撿拾時間不詳,又何以撿拾到手機恰好會交給共同被告乙○○使用,均不具體明確而有可疑,所為證述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次數,乙○○證稱被告甲○○偶而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無法明確指證轉讓之次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併予敘明。
四、另就附表所示各筆毒品交易,雖均由被告乙○○出面為之,然其中確亦有向被告甲○○電話洽購聯絡後,始由被告乙○○按指示出面交易者,業據證人陳順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打電話給一個「海仔」,並相約至乙○○家前面,再由乙○○出面給毒品;「海仔」的真名伊不知道,但伊見過他的人,也是朋友介紹才認識;伊確定都是打給「海仔」等語(偵卷第81頁),並指認被告甲○○之檔案彩色照片(警卷第27頁)供稱:其所稱「海仔」即被告甲○○無誤(偵卷第81頁)。嗣證人陳順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電話均為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之人趙聰明打的,不是伊;伊前開在偵查中所言是因緊張而說錯了,伊認識的「海仔」較為年輕,約30幾歲,不是被告甲○○云云(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然觀之檢察官提供予證人陳順明指認之檔案照片係90年10月警方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並非數十年前之口卡舊照片,而與年近半百之被告甲○○現在之相貌極相似,證人陳順明應無將年約30歲之年輕人誤指認為係年近半百之被告甲○○之可能。是證人陳順明在原審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並非可採。
五、衡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且販賣毒品之刑罰甚為嚴重,凡此應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並處以重刑之風險而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甲○○、乙○○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六、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行政院衛生署為有效管理該類藥品與其衍生物類、製劑,業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而列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茲其條文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為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致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此種情形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僅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應依法條競合關係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茲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乙○○施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須轉讓至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以每日2、3千元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為代價,僱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甲○○自始即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甲○○係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如因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為僱用乙○○販售毒品,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無償轉讓予共同被告乙○○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乙○○之數量,既未達上開適用加重規定之標準,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轉讓禁藥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各自成立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八、又被告甲○○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聰明、陳順明2人之行為,固分別獨立論列於起訴書附表內,然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既均相同,復據證人趙聰明、陳順明證稱該次交易乃渠2人合資所購買,是其此部分交易行為僅有1個,自應認為同一犯罪事實而論以1罪,附此敘明。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迥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異同。是以,倘其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相衡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縱意圖營利而販入,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雖以41小包分裝,其合計驗後淨重亦僅3.98公克,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尚屬有限,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㈡、經警在共同被告乙○○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於查獲之前一日晚間在乙○○住處交予乙○○,原判決認係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驛站加油站旁統一便利超商前所交付予乙○○,認定事實尚有未恰。㈢、本件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均係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俟機販售牟利,並無證據足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轉讓予乙○○供其施用者,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㈢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無償提供予乙○○施用者(原判決亦疏未敘明如此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合。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㈣之夾鏈袋4個,並無證據足認係本件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判決於主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後併予諭知沒收,同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紀錄係於90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甫經假釋出監即再犯罪,又係藉無償提供毒品供施用及略施小利,利用他人出面販毒營利,惡性非輕。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查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定褫奪公權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而撤銷,本院因而諭知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敘明之。
十一、本件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茶葉罐、手機及內含之晶片卡
,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持有、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空夾鏈袋4個、編號㈦所示吸管
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售得價金│宣告刑││││││(單位:新臺幣)││├──┼────┼──────┼────────┼────────┼──────┤│㈠│林政威│96年6月7日│屏東縣恆春鎮三溝│500元(重約0.1公│有期徒刑拾伍││││中午12時許│里三溝路麥佃巷│克)│年陸月,褫奪│││││12-1號乙○○住處││公權拾年│├──┼────┼──────┼────────┼────────┼──────┤│㈡│黃景一│96年6月12日│同上│1,000元(份量約2│同上││││上午9時許││粒米之體積)││├──┼────┼──────┼────────┼────────┼──────┤│㈢│趙聰明│96年6月12日│同上│1,000元(份量約2│同上│││陳順明│上午9時許││粒米之體積)││││(合資)│││││├──┼────┼──────┼────────┼────────┼──────┤│㈣│黃景一│96年6月13日│同上│1,000元(份量約2│同上││││上午7時許││粒米之體積)││└──┴────┴──────┴────────┴────────┴──────┘【附表】┌─┬────────┬───────────────────┬───────────┬───┐││名稱│數量│宣告內容│狀態│├─┼────────┼───────────────────┼───────────┼───┤│㈠│海洛因│41小包(合計驗後淨重3.98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總重8.09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合計驗後淨重2.83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㈢│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後淨重7.987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㈣│空夾鏈袋│4個│不諭知沒收│扣案│├─┼────────┼───────────────────┼───────────┼───┤│㈤│茶葉罐│1只│沒收│扣案│├─┼────────┼───────────────────┼───────────┼───┤│㈥│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沒收│扣案│├─┼────────┼───────────────────┼───────────┼───┤│㈦│吸管藥鏟(沾有甲│1支│不諭知沒收│扣案│││基安非他命成分)││││├─┼────────┼───────────────────┼───────────┼───┤│㈧│現金│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未扣案│││││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