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HUYGIANG(即 陳氏 垂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TRANTHITHUYGIANG所收受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MNS-870號(檢察官誤載為780號),再者,該輛機車係仍值新台幣5,000元乙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
(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吳姓成年女子,係於96年9月7日將MNS-870號機車贈予被告,交車並未提供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權源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無隱,又在被告之母國越南,欲使用、持有汽、機車,亦須備有相關之合法權源證明文件,此為本院執行審理同類案件之職務時所知悉,被告既已國中畢業,此據其於警詢承明,顯有一定之學識,復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自具相當之社會閱歷,就上揭之普通常識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茲被告係受贈始收受該輛機車,顯有長期留用之意,因之,既欲長期留用,是依其所擁有之常識及社會歷練,必定詳悉須索取備妥該車之合法權源證明文件俾遇警攔查時以供出示受檢之用,惟其竟於收受之際未同時索取該車之權源證明,佐此狀,則除其明知吳姓成年女子實非該輛機車之合法權利人,本身未備有致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稽此,被告於收車之際係明知該輛機車屬來路有疑之贓車乙節,極為顯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為贓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TRANTHITHUYGIANG(即陳氏垂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為越南人,以受僱名義來台不僅逃逸無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抑且,逃匿期間更觸犯收受贓物罪,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