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之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8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7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判刑確定),當晚8時30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麻園往興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因酒駕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丙○○(聲請書誤植為 郭信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機車騎士丙○○、機車後載乘客甲○○與機車均倒地,使丙○○受有左踝骨折,甲○○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聲請書誤植為郭信霖)、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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