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甲○○於96年8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光里2鄰下舊社15之11號住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產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甲○○左側臉部,造成甲○○受有左臉痛、耳鳴、眩暈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96年8月6日甲○○診斷證明書1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掌摑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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