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2月16日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8%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240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據後附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2,507,6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違約未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並不合理,蓋被告借款當時已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並邀保人作保,與現今通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均無附擔保品設定抵押,對原告而言更具保障,況現今市場上有關房貸及一般存款利率均偏低。又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後,相關債權之繼受規定與系爭借款約定條款間是否有更迭及適法性,不無猜疑。況有關系爭違約金給付,並未約定係採年、月、日息等何種方式起算,而今卻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似有不合理之處。被告現今經濟困頓,尚有其餘房貸及卡債等債務亟需處理,被告刻正尋思解決,懇求原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提出異議狀空言泛指系爭違約金、利息請求過高,並不合理云云,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查原告因與他銀行合併並改名一節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其與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可以認定,其自得依據兩造間上開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質疑原告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請求之適法性,尚不足採。再者,原告根據本件借據之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請求給付利息,亦與雙方約定無違;至於被告所舉其他金融機構之利率降低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借據約定之效力,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末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契約雙方當事人,如就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酌減之。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其中有關系爭違約金約定,即系爭借據第7條違約金條款內容而觀,尚與一般金融業者通常慣例無違,且於被告借款當時應可預見,應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尚非過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所述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一節,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7,646,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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