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許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美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元後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稅務機關核
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倘返
還房屋,亦即已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給原告,依首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6,1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上開課稅現值如前所述,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系爭房
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1,550元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