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93號
原告 江貞紅
訴訟代理人 江家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略以:就原告所有公告所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裁定予以撤銷啟封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元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