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光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謝森源
被 告 馬元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2、3
、4項之項次則依序變更為第3、4、5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判決,業於事
實及理由欄參.結論載明無誤,然於主文僅記載准許部分
,漏未就駁回部分加以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