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被告傅泰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洪鈺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10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鈺真之夫 林志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