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正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邱正隆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6時45分至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迨同日17時30分許,邱正隆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與柑園二橋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 翁靜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翁靜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及足踝磨損或擦傷、左側手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邱正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正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核被告邱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肇事使人受傷,經警到場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證人翁靜慧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