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22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受刑人於103年6月16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03年6月16日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