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潘富文
潘建壹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221-4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到期部分(即自
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7,980元,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99,32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7,100元(已到期部分297,980元+未到期部分11,919,120元=12,2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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