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志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發祥街口之「煌平機車行」前,因告訴人 陳興發 在該處以「臭小壞」(臺語)及「你不是有打架的好手」等語,向機車行內之被告辱罵並叫囂,引起被告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臉部、胸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煌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陳興發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1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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