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建志與告訴人 陳婉玲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從床上推落,再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建志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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