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榮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榮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一辰企業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肥,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21巷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庚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2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動脈、靜脈叢瘻管、全臉顏面骨骨折併咬合不正、鼻骨篩股損傷併疑似第一對腦神經受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康榮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林庚森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1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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