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簡進明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
3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豆漿店,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芸三路268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進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同年4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7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