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或養護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圖所示橫線部分面積玖拾壹平方公尺之路面鋪設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三十九地號之林地,係屬於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其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未經有關單位及該林地出租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許可,擅自在上址山坡地上修建道路、加鋪路面,面積達九十一平方公尺。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簡勇信林炳壽 之指證。
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總營放字第九一○○二二七二七號函、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一○○一八七三九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土地所有人、承租人同意擅自從事山坡地之道路修護,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動機單純,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路面鋪設物,為被告所設之工作物,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