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5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1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筱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筱筑所為係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江筱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事發原因亦有過錯,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度已知悔悟,主張原審量刑尚欠允當,請求另為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先前皮包疑似遭告訴人竊取,竟即夥同多人共同或徒手、或以腳踢踹、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擊告訴人,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審諸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顯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尚欠允當,請求另為適當之刑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10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表:
┌──────────────────────────┐│一、被告江筱筑應給付 徐正山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上開款項應匯入徐正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詳細帳號如本院和解筆錄之記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5、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筱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先後由數名不詳男子向徐正山以潑灑辣椒水或持棍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徐正山,江筱筑亦持木棍毆打徐正山頭部及身體部位」應更正為「先後由3名不詳男子向徐正山以潑灑辣椒水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以腳踢踹徐正山,江筱筑亦持木棍毆打徐正山頭部、身體部位及以腳踢踹徐正山」。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先前皮包疑似遭告訴人所竊取,竟即夥同多人共同或徒手、或以腳踢踹、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擊告訴人,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26號109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江筱筑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筱筑因前遭徐正山前竊取其個人皮夾而懷恨在心,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2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由數名不詳男子向徐正山以潑灑辣椒水或持棍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徐正山,江筱筑亦持木棍毆打徐正山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其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正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江筱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山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證人 徐瑛彥 於偵查中具結後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首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尚無事證認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聲請沒收之。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參之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攝錄畫面而無聲音,尚難單憑告訴人指陳:他們在毆打伊的過程中,有說要讓伊死等語,遽論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