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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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被告鉦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任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文華居社區所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份。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除所舉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涉及文華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文華居社區所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內容,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107年1月4日文華居社管字第107010400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惟漏未陳報任一文華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彩色清楚影本1份以供本院審酌,併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書證影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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