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淨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客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淨前因販賣仿冒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客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106年保字第02985號),經商標鑑定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荷蘭商耐客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案之商品無訛,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