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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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 胡美枝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200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31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被告遂分別以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468號函及109年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02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09年2月15日及109年5月4日前清理改善。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8時51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被告遂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9年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l,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稱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裁罰。
2、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468號函及109年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02號函限期原告...(原告至今無法知道109年1月與4月函件內容,因未曾收到)。被告及訴願委員會並無法提出上述行政文書合法送達證書,因並未合法送達,至今訴願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仍未曾收到被告所為上述行政文書,依此,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書所稱之「事實」明顯有誤。
3、原處分並未附任何證據或照片,或因被告未查明當時戶籍地址,之前(如前述)被告不曾合法送達原告任何行政文書郵件或任何證據照片。而原處分中所稱「事實」只寫一行字:「...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未善盡土地維護及保管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不僅未附任何證據或照片,更無具體說明所謂「土地維護及保管責任」或「影響環境衛生」指稱之具體事物為何,只以概念空泛無法特定的寥寥數字「土地維護及保管責任」裁罰。至於其所稱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則是只提廢棄物清理法,卻完全未說明裁處具體理由,原處分讓原告一頭霧水,無所適從,因原告已盡責維護自己的地方,房子乾淨,訴願中已舉證說明。
4、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5、被告答辯書註明有附件,而附件並沒有寄給原告,也未附任何證據或照片寄給原告,原告至今未曾收到被告證據照片,無法明白何以受裁罰。
6、109年10月30日被告補充答辯書第1頁(新北環稽字第109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為37之2號,連土地建物都明顯錯誤竟然能據以開罰,口口聲聲強稱行政行為無違誤。
7、被告行政行為錯誤連連,竟屢稱行政行為無違誤,而訴願決定書大半將被告文書字句一再重複複製貼上:前述戶籍地未查明致行政文書未合法送達之錯誤,訴願決定書竟於第1頁、第2頁、第3頁重複抄寫被告答辯書2遍(稱被告以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468號函及10
9年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02號函限期原告...),事實上皆未合法送達原告,不論109年1月及4月任何字號函件,事實上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一再向訴願會說明未曾收到原處分之前任何被告行政文書,訴願會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戶籍地應查明能查明而不查明,造成錯誤在先,明知錯誤不但不承認,反而重複稱被告以
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468號函及109年
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02號函限期原告...。強迫莫名冠以限期屢不改之惡劣形象於原告,歸咎原告,且完全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更有甚者,訴願會明知如此,訴願決定書竟重複抄寫被告答辯書上述錯誤再歸咎原告3遍,二度強迫加諸限期屢不改之惡劣形象於原告,隱瞞被告屢次錯誤行政文書未合法送達,嚴重戕害行政機關威信,甚至有坐視弱勢人民任由行政機關蹂躪人民人身形象、鼓勵行政人員違法裁罰之嫌,完全損壞民眾對行政機關或訴願會的信任。訴願決定書若少了將被告文書字句一再重複的大半篇幅,剩下的除了姓名地址、侯市長電子章之外,還剩甚麼?以準司法之姿,完全不避諱為同為新北市政府機關的被告護短之嫌。
8、原處分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裁罰原告,但卻不裁罰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墉(1樓屋主)及陳吳○惠(4樓屋主),被告不敢回答原因。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意旨:「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原告既為土地共有人,則均應負有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本局依法處分訴願人,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至今無法知道任何109年1月與4月環保局函件內容」云云。惟查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71090079468號函及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02號函,分別在109年1月16日及109年4月29日均送達寄原告登記所在地址(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37之2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三芝郵局,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陳稱:「未說明裁處具體理由,原處分讓原告一頭霧水,無所適從。因原告已盡責維護自己的地方,房子乾淨…」云云;再查本案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已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依採證照片觀之,現場棄置廢棄物之情形,顯非短時間所為,原告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裁處書已載明主旨、違反事實、違反時間、地點、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另有關原告指稱109年10月30日環保局補充答辯書第1頁(新北環稽字第109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為37之2號係為誤繕,應為31之2號,此有裁處書違反地點記載內容可參。原告所陳各節仍難執為免罰之理論據立,核不足採。
4、原告又稱:「環保局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本案原告109年5月27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961942號函陳述意見書函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再查,行政處分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者,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對於行政處分,相關法律亦已設有救濟機制以為因應,是原告沒有陳述意見,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成立。另原告又稱;原處分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裁罰原告,但卻不裁罰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傭(3樓屋主)及陳吳○惠(4樓屋主)云云,與本案無涉。承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被告110年5月28日新北環維字第11010138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
3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訴訟中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